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偽造之「甲○○」署名二枚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三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指認相片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三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未到案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發布通緝。乙○○為隱匿其未到案執行,即將受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冒用其弟甲○○名義,以遺失國民身分證為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偽造「甲○○」之署名二枚,粘貼其本人之相片,而偽造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戶籍登記簿,製發粘貼乙○○相片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成功路口,見懸掛UCI-三四八號車牌之引擎號碼ET三三四四五八號之機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遭不詳姓名者竊後上鎖放置該處(該引擎號碼ET三三四四五八號機車為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失竊,該UCI-三四八號機車為 楊琴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板手一支(未扣案)破壞車鎖,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乙○○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路○○號前,為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查獲,扣得乙○○所有鑰匙一支。而乙○○為掩飾其受通緝之身分,又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該分局訊問時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三枚在偵訊筆錄、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在逮捕通知書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在指認相片上,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該分局將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甲○○名義應訊,又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在訊問筆錄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在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偽造文書及署押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另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另竊盜部分並經被害人丙○○、被害人楊琴之子 黃建彰 於於警訊時指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料查獲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指認相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甲○○」之署名在前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竊盜罪、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偽造之「甲○○」署名二枚、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三枚、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指認相片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限制住居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一字型板手一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自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