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昹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昹成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昹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本件被告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林昹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自稱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並無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林昹成於上訴時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復未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4年1月1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件被告既需向告訴人 黃愷駿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成立調解之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李音儀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愷駿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本院104年度司南││(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總額為4萬元,但於104年│小調字第40號侵權││1月15日調解成立當日已當庭給付2萬元,故餘額│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05年1月15│調解筆錄(如附件││日前給付完畢,匯入告訴人設於郵局帳號:2441│二)││0000000000帳戶內。││└─────────────────────┴────────┘附件一: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二: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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