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文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成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老闆與孫○○間有土地買賣糾紛,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1月2日晚間11時39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之3名成年男子,由鄭文成駕車搭載「○○」、「○○」、「○○」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孫○○所居住之「○○○○大樓」,由「○○」、「○○」、「○○」等人下車尋找孫○○,然經該大樓管理員○○阻擋於大樓門外,其3人隨即悻然離去,並推由該3人其中1人出言:叫孫代書不要在外面被他們遇到等語;嗣於翌日(即1月3日)凌晨0時
7分許,鄭文成承前恐嚇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華路口附近,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待接通後,鄭文成即在電話中對孫○○恫以:一個女孩子家不要在外面得罪人,在外面不要被他們遇到,不然要孫○○好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孫○○,使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偵訊時證訴、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字卷第1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大樓」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等人先在「○○○○大樓」外出言:叫孫代書不要在外面被他們遇到等語;再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恫以:一個女孩子家不要在外面得罪人,在外面不要被他們遇到,不然要孫○○好看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要原諒被告,我不要告了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