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舒雁上列被告因專科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4961號被告楊舒雁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為緩起訴處分,惟查扣案之「雙C」商標圖樣上衣2件、耳環1對、手環1個;仿冒「BVLGARI」圖案手環2個,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請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9年1月版)第592至595頁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及其主要用於從事侵權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3月26日經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
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均為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97條、98條),查上開商標法修正理由以: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與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等物件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故只要確認該等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係主要用於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與侵害行為之再度發生。因此,本條實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專科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楊舒雁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物品,屬仿冒商標商品,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書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開二、之說明,前開物品既屬得專科沒收之物,本院自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表:
┌──────┬─────┬────┬────────┐│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備註(保管字號)│├──────┼─────┼────┼────────┤│CHANEL│衣服│貳件│102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CHANEL│耳環飾品│壹對│102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CHANEL│手環飾品│壹個│102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BVLGARI│手環飾品│貳個│102年度保管字第│││││18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