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喬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2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喬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喬暉與黃○○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喬暉因不滿宋○○駕駛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前往曾喬暉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持其所有之球棒1支敲打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之玻璃及引擎蓋,導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碎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制止,並扣得球棒、鯊魚劍各1支,始悉上情。案經陳○○委由宋○○訴警究辦。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曾喬暉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9頁、審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黃○○於警詢、偵詢時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九曲派出所警員許○○103年8月3日職務報告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前揭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及估價單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17頁、偵卷第20頁),另有球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宋○○搭載黃○○前往其住處,即持球棒敲打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及引擎蓋,致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前車窗玻璃碎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陳○○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4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鯊魚劍
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有用於敲打前揭自用小客車(見審易字卷第46頁),且無證據足認該鯊魚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