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3年8月19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尋獲,復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少年法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署高雄少觀所附設勒戒處所查詢在所或出所少年資料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