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辱罵 陳佩鋒 」補充為「辱罵陳佩鋒(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裕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