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5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595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4月10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吊銷,其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衡陽路交岔路口,因有「駕照吊銷仍駕車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駕照吊扣前僅收到「講習通知」,並沒有收到「吊扣駕照」通知,監理所寄出的「駕照吊扣」及「申訴失效」通知書上所載的地址無誤,但異議人確實沒有收到任何相關的文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情形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6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之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單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衡陽路交岔路口,經警攔停舉發其有「駕照吊銷仍駕車行駛」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9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95
118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機車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辯稱,然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前於98年2月23日,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須於98年3月2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98年3月2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98年4月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4月10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8年4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2月23日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㈡又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2月23日製發上開板監裁字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後,即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為送達,惟因當場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2月27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裁決書依法寄存於新莊民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憑。上開送達地址既係異議人之戶籍及車籍地址,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吊扣復吊銷駕駛執照裁決書送達時,有遭他人竊取或遺失之情事,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裁決書於9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誤,無論異議人是否實際去郵局領取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辯稱因未收到通知駕駛執照吊扣復吊銷之裁決書,並不知道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遲至98年4月9日前,仍逾期
不繳送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上開裁決書所載內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自應於98年4月10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4月10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甲○○嗣於99年1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情形下,在臺北市○○路與衡陽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當場舉發其有「駕照吊銷仍駕車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於99年5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Y595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