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末3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首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於99年5月19日10時至11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黃美雪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經南投縣○里鎮○○街○○號旁之空地,見甲○○所有之搬運車引擎、中耕機(即小型耕耘機)車台等農用機具堆罝於該空地上,無人看管,竟邀約丙○○一同竊取搬運車引擎及中耕機車台等物,丙○○應允後,乙○○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將甲○○所有之搬運車引擎1部(重量約122公斤)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惟因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容量有限,乙○○與丙○○乃先將上開竊得之搬運車引擎1部載運至 吳鴻麟 所經營、位於○里鎮○○路○○○號之「台甲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吳鴻麟,得款新臺幣(下同)1,098元,所得由2人朋分花用;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返回上開空地,接續將甲○○所有之搬運車引擎1部(重量約84公斤)徒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度將竊得之搬運車引擎1部載運至上址「台甲資源回收廠」售予不知情之吳鴻麟,得款756元,所得亦經2人朋分花用;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聯絡,返回上開空地,接續將甲○○所有之中耕機車台1個徒手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再繼續搬運甲○○所有之中耕機車台時,為甲○○發現並上前取回已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中耕機車台1個,乙○○與丙○○乃放下搬運中之中耕機車台,趁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甲○○記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所有之搬運車引擎、中耕機車台等物於前揭時、地遭竊,並當場發現被告2人行竊之情大致相符,證人吳鴻麟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2人確有於99年5月19日10時至12時之間2度載運搬運車引擎前往其經營之「台甲資源回收廠」變賣之情甚詳,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吳鴻麟開立之收據2紙、「台甲資源回收廠」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3度前○○里鎮○○街○○號旁之空地行竊,乃分別起意為之,而觸犯3次竊盜罪。
惟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只放的下1部引擎,所以才分3次搬運等語明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里鎮○○街○○號旁空地上,將搬運機引擎、中耕機車台、搬運車及鐵牛頭、耕耘機等物全部放在一起,沒有隔開,被告行竊時所駕駛的車輛是1台轎車,該車後車廂沒有很大,1次只能放下
1部引擎而已等語綦詳,足認被告2人確實一開始即有竊取被害人甲○○置於上開空地上之搬運車引擎、中耕機車台等機具變賣圖利之意,僅因受限於搬運車輛之容量,始分3次為之。故被告2人前揭3次行竊犯行固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被告2人3次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屬接續犯,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揭3次行竊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業如前述,應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末3罪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首罪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被告乙○○前並曾獲邀減刑之寬典,均正值青年,不知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任意行竊他人財物變賣圖利,並考量被告乙○○為主動提議行竊之人,惡性較重,被告2人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