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文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文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江文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四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八十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文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七四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確定。而受刑人在該緩刑期前之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五月四日、五月二十三日及五月二十五日復故意犯竊盜案件,嗣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八十日,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核其前後二案,犯罪時間接近,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應以正當途徑,獲取合法利益,且依其犯行之次數,足認其具較強之違法意識,對其逕予宣告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必要執行刑罰。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