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7月17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乙○○均係 潘朝景 之子,與己○○同村。緣於民國96年2月21日晚間6時許,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建設巷8號住處前時,無故遭潘朝景連車帶人推倒在地,己○○心生不滿,遂返家持水果刀1把,朝潘朝景揮砍,致其受傷(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丙○○與乙○○聞訊後,均心有未甘,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己○○上開住處,一見己○○,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己○○,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側顳部挫傷、紅腫、頸背部挫傷、左胸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涉有共同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犯有共同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己○○、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日並未到告訴人己○○住處,並無傷害告訴人己○○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卷第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丙○○、乙○○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告訴人己○○於96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住處內及住處
外遭他人徒手毆打,並受有頭部外傷挫傷、右側顳部挫傷、紅腫、頸背部挫傷、左胸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勘信實。
㈡至告訴人己○○上開傷害是否係遭被告丙○○、乙○○所共同傷害乙節,則分別審認如下: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於96年2月21日擔任何職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於96年2月21日下午7時有無到己○○處家裡去?情形如何?)當時我接獲報告,說建設巷8號前面有人在打架,我到現場沒有看到人,在案發地點旁邊的住戶告訴我說當事人都離開了,一個人(己○○)回去家裡面,並說有一個受傷的人已經送醫院了,之後我打電話到己○○家裡要找他,己○○家裡外都有一堆人在圍觀,家裡面也有一些人在場,我先查證己○○的身分,詢問剛剛所發生的案情及經過,這樣大約過了10幾分鐘後,就有人從背後要衝過來打己○○,我在第一時間用手護住己○○,不讓他受傷,衝過來的那個人之後被其他人拉走,我當時有請求分局支援,之後經過了約半個小時,分局支援的人還沒有到,我認為這樣拖太久了,現場我認識一個姓潘的人(指丁○○)的人,他跟被害人是很熟的朋友,住在同一村莊,我說支援的人還沒有到,須帶己○○回去派出所做筆錄,我跟姓潘的人(指丁○○)對被害人家屬說,我要帶己○○回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請被害人的家屬(意指潘朝景的家屬)他們不要動手,他們說他們不會再動手,我跟潘先生(指丁○○)一人走一邊帶己○○出去外面,我們三人走到了房子外離圍牆10幾公尺左右,還沒到圍牆的時候,旁邊突然衝出來好幾個人,要對己○○動手,我有也在旁邊擋著」、「(有無看到己○○被打?)當時房子外人很多,我顧著要擋住被害人,已經有人做出要動手打他的動作,但有無打到我不清楚」、「(在圍牆旁邊的人動手時有無打到被害人?)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燈光,是有打的動作,但是有無打到己○○我不清楚」、「(當時庭上的2位被告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庭上這2名被告當時有無在場」、「(第一次在屋子裡有幾個人衝過來要打己○○?)只有1個人衝過來,但是否為庭上的被告之一,我沒有辦法確定,當時我沒有時間認人」、「(屋子外面有幾個人?)我只記得約有2、3個人衝過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為庭上的被告,因為光線昏暗,沒有路燈我沒有辦法確認,只知道有人動手」、「(所以你剛剛所陳述的被害人送醫,是否就是指潘朝景送醫院?)是的」、「(當時有人衝過來要打己○○,你是否在第一時間把己○○拉開嗎?)是別人把己○○拉開,我是幫忙護著他」、「(在屋子外面,有無10幾個人抓著己○○打?)我記得是有3個人以上出手打己○○,我有擋著被害人,不要讓人一直打他,但到底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己○○的太太有在屋子裡面,但是我沒有聽到他太太詢問衝過來的人是誰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
⑵證人甲○○與被告丙○○、乙○○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
關係,衡情證人甲○○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2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依法行為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依據證人甲○○所證,當日在告訴人己○○住處內,僅有
1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且證人甲○○並無法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丙○○、乙○○。故被告丙○○、乙○○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己○○,即非無疑。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2月21日下午
7時被告丙○○及乙○○在你的住處如何毆打你?)我跟潘朝景2人互相傷害, 潘朝興 及上訴人2人來我家打我,看到我就打,2個警察在幫我製作筆錄,他們三人要打我,警察就說,這樣他要如何做筆錄,警察請他們尊重他一下,他們說好,之後他們又要打我,是我太太問他們是誰,他們才說他們是潘朝景的弟弟及小孩,這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誰,之後警察說這樣沒有辦法問案,警察要帶我回去警局又怕他們會傷害我,所以其中一位警察將我扶出去門外,結果我出去就被他們打倒在地,頭暈暈的,還好警察有叫救護車把我送醫院,到醫院後我才比較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們是在何處打你?)我在家裡及外面都有被他們3人毆打」、「(在庭上的這2位被告有無出手打你?請證人當庭指認)庭上被告2人及他弟弟(指潘朝景的弟弟潘朝興)有打我」、「(被告2人有無拿工具打你?)被告2人沒有拿工具,都是徒手毆打我,在場的人有1個警察及我太太以及我太太的朋友,他們都有看到我讓庭上的被告2人毆打」、「(警察把你帶出去外面的時候,被告2人還有繼續打你嗎?)我出去外面的時候還有10幾個人打我」、「(你說你在家裡有3個人打你,在外面這3個人也有打你嗎?)在外面及家裡這
3人有打我,在外面約有不足10人打我,在我的住處的時候這3人是徒手打我,至於在外面打我的人,我並不知道他們有無使用工具打我」、「(你在住處被打的時候,你說當時有你太太及你太太的朋友以及2位警察在場嗎?)是的」、「(警察有無穿制服?)一個警察有穿警察制服,一個沒有,是便衣警察。今天來庭上作證的警察,他有看到我被打的經過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太太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於96年2月21日下午7時警察到你家的時候你是否在場?現場共有幾個人?)我跟我先生己○○在屋子裡面,還有我一個朋友也在場,我忘記我朋友的姓名,當時總共3個人在房子裡面」、「(我的意思是當警察在家裡詢問妳先生的時候妳有無在場?屋子裡共幾個人?)當時有我跟我朋友及己○○、警察、被告等共有7人在場,之後含被告有2、
3人就衝過來打己○○」、「(他們要打己○○,警察在做何事?)之後警察說要帶出去外面做筆錄,我說不要,如果發生事情要警察他負責,在家裡有三人包含庭上的被告等有打我先生,並嗆說他們是潘朝景的小孩」、「(可是剛剛甲○○作證的時候說沒有聽到他們這樣說?)當時在屋子裡,有3人要打我先生的時候,甲○○他並沒有注意聽,而且在本案發生的時候我根本不認識庭上被告他們,是當場他們嗆說他是潘朝景的小孩,我才知道他們是誰」、「(他們打己○○的時候,警察有無阻擋?)我只知道在屋子裡他們要打己○○之後,警察表示說要帶我先生己○○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我跟警察說帶出去外面我不放心,警察表示不會,我先生在家裡面被打之後,警察一帶他出去出去外面,己○○就被打昏倒了,還叫了救護車,在外面我先生如何被打我沒有看到」、「(妳說庭上被告2人在你家裡面有打妳先生,妳有無看到他們拿工具?)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顧護住我先生,我只知道他們當時在家裡面就有把我先生打倒在地。
他們騙我說要把我先生帶到警局做筆錄,我說在家裡製作就好了,結果我先生住在外面就被打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⑸證人己○○、戊○○○雖均證稱被告丙○○、乙○○確有出
手毆打告訴人己○○,惟觀之證人甲○○則係證稱當日在告訴人己○○住處內,僅有1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己○○,此與證人己○○、戊○○○上開證詞不符;且依據告訴人己○○之證詞,其係證稱有聽到證人戊○○○問出手毆打的人是誰,他們回答是潘朝景之子,故才知道是被告2人出手傷害,而證人甲○○則證稱其並未聽到證人戊○○○有這樣詢問(見本院卷第56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己○○於上開住處內即被毆打倒地(見本院卷第59頁),惟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既證稱當日僅有1人出手,且其有馬上保護住告訴人己○○,故告訴人己○○實無可能被打到在地。從而,證人己○○、戊○○○上開證詞,均與證人甲○○所證不符,即非可採。
⑹證人即在場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稱:「(96
年2月21日下午7時有無去己○○家?)我起先是在路上碰到警員,警員說要去己○○和潘朝景那裡,我就跟他去,去的時候很多人圍觀,出來的時候老人、婦女、小孩很多,天色已經很暗了,只知道有很多人在那裡,己○○和警員在裡面講話,他們在裡面講話的時候,因為外面很吵都聽不到,所以說要帶到派出所去」、「(在屋子內有無人攻擊己○○?)在屋子裡面我是沒有看到有人要攻擊。因為我是在旁邊聽,外面有人要進來,但是屋子很小,而且我擋在那邊沒有辦法讓人進去,只有講話的聲音,沒有打架」、「(有沒有人在屋子裡要攻擊己○○?)沒有」、「(警員要把己○○帶回派出所,帶回的路上有無看到有人攻擊己○○?)我是沒有看到,因為很多人,又有推擠,天色很暗,我視力不好」、「(警員是知道有人攻擊己○○,但是沒有看到是誰,你也沒有看到?)我的視力有老花、近視還有亂視,所以天色一暗,我就看不到」、「(有無看到己○○被打?)打是沒有看到」、「(當時有無看到兩位被告在場?)我沒有看到」、「(誰打的你也沒有看到?只看到有人在那邊推擠?)是的」、「(在屋子裡你們跟警員講話的時候,有沒有人出手打己○○被警察攔下來?)沒有看到有人出手被警員擋下來,因為警員和己○○是對面,我是在旁邊,因為屋子很小,我擋在那邊,過來也是沒有位子可以過來」、「(屋子有幾個人?)就有人進來,我只是想聽他們在對談,我沒有看到誰在那邊」、「(屋子裡有幾個人?你、警員、己○○、己○○老婆以外,還有誰擠進去?)人是來來去去」、「(被告二人有沒有進去?)沒有」、「(屋子裡沒有看到被告二人進去?)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⑺證人丁○○與被告丙○○、乙○○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
證人丁○○應無設詞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2人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丙○○、乙○○辯稱其等並無在場,亦無傷害告訴人己○○之事實,自屬可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