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被告甲○○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
30弄7被告珒鑫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
號6樓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邀同被告甲○○、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訂有借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7日起至
96年7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計息方式為第1期至第12期按當時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92碼(每碼為年息0.25%),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庚○○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庚○○、被告甲○○、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應負連帶償還之責。詎96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後,被告等未依借據約定全數清償,僅繳納利息至97年2月19日,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等自應全數償還。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被告庚○○、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另簽有合建契約,但因被告庚○○向訴外人借款,致使合建工程無法繼續進行,還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才會導致本件無法還款,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也與被告庚○○解除合建契約。而本件借款有一設定擔保之新竹市○○路土地,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方為正辦。此外,亦希望原告能給予二個半月時間, 讓渠 等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假扣押等事宜,共同答辯聲明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
(一)依本件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就系爭借據涉訟時,以本件借款撥貸行新竹分行(設於新竹市○○路○○號)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參,被告等亦均不爭執,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與被告等簽訂借據時,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在卷可按,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各一份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庚○○為系爭借款人,被告甲○○、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業已屆至,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庚○○、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甲○○縱使另訂有合建契約,嗣後合建工程因被告庚○○債務問題無法繼續進行,但該合建契約與本件借款契約乃各別獨立之契約,締約當事人不同,契約內容亦不相涉,因此,即便被告庚○○等人之合建契約無法繼續,仍與系爭借款契約無關,不能以合建契約之無法履行,作為解免清償借款之理由。同理,縱使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已與被告庚○○解除合建契約,亦無從解除其為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之責任。
(二)承前所述,被告庚○○為借款人,被告甲○○、被告菳鑫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珒鑫有限公司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而非保證人,縱使系爭借款另有擔保物供原告設定抵押,然因被告等均非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渠等辯稱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不應先向渠等請求償債云云,於法並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等希望原告給予寬限期,讓渠等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處理假扣押等事宜,乃兩造間非法律方面所洽商之事項,倘若原告不同意,本院實無權限介入。
(四)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