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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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0號上訴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壬○○( 莊英輝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乙○○丙○○丁○○戊○○己○○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又上訴人莊英輝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壬○○,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庚○○、乙○○、戊○○、己○○、辛○○於八十三年間依序向順欣公司購買其所興建坐落基隆市○○○段八三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喜市」編號四樓Q02、六樓E
04、四樓C03、二樓J05、五樓A06、五樓M09房屋各乙戶,丙○○購買二樓M09及M10、丁○○購買四樓M01及M02各二戶房屋,並向莊英輝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已分別給付順欣公司九十四萬二千元、五十八萬三千元、七十二萬五千元、六十四萬二千元、七十四萬一千元、三十九萬八千元、七十九萬五千元、七十三萬六千元,給付莊英輝四十二萬元、三十七萬元、三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五十三萬元、四十九萬元。詎順欣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將上開房屋另行出售並辦理登記為他人所有,則該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依兩造所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該二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伊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解除上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等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求為命順欣公司依序給付甲○○、庚○○、乙○○、戊○○、己○○、辛○○、丙○○、丁○○九十四萬二千元、五十八萬三千元、七十二萬五千元、六十四萬二千元、七十四萬一千元、三十九萬八千元、七十九萬五千元、七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庚○○、乙○○、戊○○、己○○、辛○○、丙○○、丁○○四十二萬元、三十七萬元、三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五十三萬元、四十九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業以因伊給付不能解除契約為由,訴請伊返還價金,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金,且阻止金融機構撥款,違反買賣契約附件中之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七條約定,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七月二日已通知被上訴人解約。再者,莊英輝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庚○○、乙○○、戊○○、己○○、丙○○、丁○○(下稱甲○○等七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並命就甲○○等七人於上訴人給付同時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莊英輝,係以:被上訴人曾以渠等誤信系爭房屋係屬合法夾層屋而向順欣公司購買,該公司無法交付合法夾層屋,屬給付不能,渠等已解除契約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期間,雖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惟並未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係於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始以上開事由通知上訴人解約,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非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上訴人自認其於前訴訟並未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七月二日行使解除權,則就此項得於前訴訟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復於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於前訴訟審理期間,逕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予他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屬有據。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請求返還所受領款項。且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順欣公司就莊英輝依該契約所負出賣人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順欣公司就上開莊英輝所應返還價款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訴請順欣公司依序給付甲○○、庚○○、乙○○、戊○○、己○○、辛○○、丙○○、丁○○九十四萬二千元、五十八萬三千元、七十二萬五千元、六十四萬二千元、七十四萬一千元、三十九萬八千元、七十九萬五千元、七十三萬六千元,上訴人連帶給付甲○○、庚○○、乙○○、戊○○、己○○、辛○○、丙○○、丁○○四十二萬元、三十七萬元、三十八萬元、四十二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九萬元、五十三萬元、四十九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莊英輝已依約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甲○○等七人,買賣契約既經解除,甲○○等七人應將該等土地應有部分返還莊英輝,是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故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查被上訴人前係以系爭房屋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及渠等誤信該等房屋可建合法夾層屋,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一日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為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前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有該事件歷審判決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三至一一五頁),其訴訟標的既為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撤銷及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則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判決主文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而不及於其他。原審謂上訴人所為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及七月二日行使解除權之抗辯,係得於前訴訟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於本件訴訟提出,已有未合。而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仍於其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解除契約,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未予論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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