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 律師
陳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公務配車被收回,而僅將系爭機車用於公務往來之用,並無竊取或侵占之意圖,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該機車停放於顯眼之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員工停車處,又認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即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不清楚,上訴人係在下班後始將車牽出換座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辯解未為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論列,洵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對拖吊場車輛負保管義務,有業務職掌明細可查;證人 林次郎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負責違規拖吊、開單、拍照存證。」另證人 趙輝龍 亦證稱:「(檢察官問:拖吊場內的員警有無保管場內機車的任務?)沒有」、「(檢察官問:值班員警於全洋拖吊場內之任務?)接民眾報案的電話及處理拖吊糾紛的排除」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對拖吊場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尚有疑義。又原判決認原機車車鎖已無法使用,然該車鎖是否已達「損壞」程度,不無疑義,原審未傳喚更換鎖頭之機車行老闆予以釐清;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已就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林清其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同分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和拖吊場勤務分配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租用民間拖吊車(場)執行車輛移置及保管作業規定等卷存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在全洋拖吊場及中和拖吊場執勤期間,對於拖吊場內車輛負有保管責任之心證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且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採信上開證據時,當然排除其他有利部分之證言,乃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林次郎、趙輝龍於第一審之證述,究竟如何可採認為上訴人對拖吊場車輛不負保管義務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原判決依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莊智賢 於警詢、 羅振維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卷內「台北縣警察局取締妨害交通車輛工作登記簿」上「莊智賢」之署名,並非莊智賢所簽署,其上「管理員羅振維」之印文,亦非羅振維所蓋印,暨林次郎、莊智賢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衡酌上訴人無法詳細交待上開機車之網拍來源,乃將機車更換後之鑰匙交予莊智賢,全洋拖吊場並將該車發還等情,認定上訴人係為供己騎乘使用,將其公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本件機車,以其自有之工具鉗破壞車頭鎖,旋更換鎖頭及座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上訴意旨指其僅係換鎖,以方便騎乘,該車鎖之可用性未受影響,未達損害程度,且將機車停放在全洋拖吊場警衛室旁之員工停車處,供公務往來之用,並無竊取或侵占之意圖云云,核屬單純之事實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仍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下班後」始將機車牽出更換座墊,不應構成侵佔罪一情;至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奉派至中和拖吊場執勤時,見移置該場保管之本件機車嶄新,車主久未領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犯意,以自有工具鉗(未扣案)破壞該機車車頭鎖,旋牽至其住家樓下某機車行更換鎖頭,再騎回中和拖吊場供己使用,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保管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上訴人對拖吊場車輛負有保管義務及損壞車鎖之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對拖吊場車輛有無保管義務、其是否下班後始將機車牽出更換座墊及車鎖損害程度等項,不再調查,尤無違法可言。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上訴人有無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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