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3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6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於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意,於96年12月6日傍晚某時許,在上揭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1段95號執行搜索,查得另案 林童潤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甲○○因亦在場,而為警帶回警局,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6年3月25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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