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1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0元合計1,650元㈠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二,即新台幣660元。(1650×2/5=660
)㈡聲請人應負擔五分之三,即新台幣990元。(1650×3/5=9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