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七月、五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