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0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認為不宜,改分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與被告就本案已成立和解,並業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後認為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明定事項,是本件既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事由,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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