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07號聲請人達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商安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葛林 Glen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25,328元合計625,32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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