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急診室前,執行保全工作時,見被告乙○○騎乘機車於醫院院區蛇行,遂上前勸阻,被告乙○○不滿被告甲○○之勸阻,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奇美醫院急診室前之公眾場所,以「幹你娘,我要怎麼騎是我家的事」等言語公然侮辱甲○○,甲○○不甘受辱,乃隨被告乙○○至奇美醫院機車停車棚質問乙○○,二人旋於機車停車棚前發生口角,被告乙○○又承上開犯意,在機車停車棚之公眾場所,再以「幹你娘」等言語公然侮辱被告甲○○,並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左臉頰挫傷併腫痛及左上眼瞼擦傷等傷害,被告甲○○不滿遭被告乙○○無故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無線電對講機還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頰二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涉之上開犯行,經本院核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乙○○係觸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甲○○、乙○○二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即被告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即被告乙○○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