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67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給假扣押民事裁定(88年度裁全明字第1981號)在案,復經伊向該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該院發給95年度全聲字第254號裁定,伊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詎應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查詢國內掛號郵件處理結果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