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再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第一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且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