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議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陌生人使用,有可能遭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不法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0年7月3日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變形金剛模型」之不實訊息,而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林志峯 於100年7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該露天拍賣網
站得知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80
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翌(4)日晚上7時4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ATM如數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翁 陳春菊 於同年7月3日某時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得知上
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2,8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8
0元(含運費)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王獻霆 於同年7月4日某時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得知上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2,8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127號之「大雅郵局」,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傅美惠 於同年7月4日18時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得知上開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2,8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如數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程瑋君 於同年7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
得知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2,8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翌(5)日下午2時4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
ATM如數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詹逸人 於同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得知
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2,8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如數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賴政凱 於同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
得知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4,200元標得該商品
2件,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46號之「元大銀行」,以其友人 李云楷 之元大銀行金融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如數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張峻豪 於同年7月5日下午6時許,在該露天拍賣網站得知
上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以2,800元標得該商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如數匯款至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翔議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議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第23頁反面),而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峯、翁陳春菊、王獻霆、傅美惠、程瑋君、詹逸人、賴政凱、張峻豪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渠等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分別向渠等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節(見警卷第7至25頁),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⑴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林志峯所提出之玉山WebATM交易通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WebATM明細查詢各1份、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35、36、
60、61、69頁);⑵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翁陳春菊所提出之 翁冬成 鳳山五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8、37、62、70頁);⑶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王獻霆所提出之郵局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38、63頁);⑷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傅美惠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
1份(見警卷第30、39、40、64、71頁);⑸如犯罪事實㈤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程瑋君所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1、41、42、65頁);⑹如犯罪事實㈥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詹逸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2、43、66頁);⑺如犯罪事實㈦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賴政凱所提出李云楷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44、
45、67、72頁);⑻如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張峻豪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4、46、68、73頁);⑼被告鄭翔議上開林園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之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9頁)等證據資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認。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鄭翔議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上開不詳男子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鄭翔議與上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8人受詐騙損失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有國軍北投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其病情雖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其情確屬可憫;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小康,目前無業等情(見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鄭翔議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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