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原記載「…,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皮帶止滑劑1瓶、醬油1瓶、鬧鐘1個、剪刀1支、潤滑液1瓶及磁盤2個(共價值新臺幣687元),…」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皮帶止滑劑1瓶、醬油
1瓶、鬧鐘1個、剪刀1支、潤滑液1瓶及磁盤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687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貪圖小利,竟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林清福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大買家」賣場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皮帶止滑劑1瓶、醬油1瓶、鬧鐘1個、剪刀1支、潤滑液1瓶及磁盤2個(共價值新臺幣687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穿著衣褲口袋內,適行經該賣場出口時,為該賣場安管人員 邱東洋 發現,經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邱東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東洋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份、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共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啟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