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06年6月23日前某時」之記
載更正為「於106年6月23日23時44分許」;倒數第2行「於106年6月24日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6月24日0時20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林懋揚 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毅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30號被告 張毅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前,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賴 」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毅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販售 陸龜 之不實訊息,致林懋揚陷於錯誤,向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繫購買陸龜,並於106年6月24日0時許,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張毅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懋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毅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貸款,在LINE上看到代辦公司,對方說伊條件不足,需每月匯款進去製作3至6個月的資金往來,伊遂將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林懋揚
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帳戶在短期間內雖有大量資金進出,最終卻無存款,並不足使貸款機構憑此即核准貸款,是收取帳戶者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資金大量進出情況,協助辦理貸款為收帳戶理由,顯屬無稽。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見面,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其明知對方係以製造帳戶短期間內大量資金進出之不實金流假象矇騙貸款,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帳戶實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態,竟僅憑LINE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在其為順利取得貸款之情況下,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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