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婉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4分」更正為「13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此有本院107年3月9日調解筆錄附卷為證,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22號被告廖婉同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成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 王善民 」之成年人之指示,更改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秀傳門市予「 羅兆營 」收受,而將上開帳戶交予「王善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6日12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蔡金安 佯冒係蔡金安之友人「 小李 」,並傳送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致蔡金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向該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僅能匯款1萬元後,於同日18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金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婉同固不否認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善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王善民」說渠係線上運彩公司人員,因為公司金額太大,必須很多帳戶,提供1個帳戶可領得5000元,「王善民」並未說清楚工作性質,只有說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作為薪轉用,要將薪水轉到伊之帳戶,伊就將提款卡密碼改成「王善民」指定之密碼,並想說帳戶內已無款項,應該沒有關係,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善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蔡金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被告與「王善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王善民」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真實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此等情事已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亦有多年工作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兼職工作,僅需提供帳戶,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3萬元,5天一期為5000元等詞後,隨即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惟衡諸常情,豈有工作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提供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每月坐領3萬元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時,該帳戶已無款項,如對方將帳戶拿去利用,伊也不會有損失等語,且觀諸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告訴人106年7月6日匯入1萬元前之餘額為3元,況被告於與自稱「王善民」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亦詢問是否為合法用途,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在有償提供帳戶下,該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提領使用,竟為領得不法利益仍同意提供帳戶,是被告對於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聯邦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婉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檢察官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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