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23號原告 林煌輝 被告美奈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26日(原告誤為106年9月28日)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經其於106年10月25日及107年2月21日當庭分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兆泰)表示請辭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而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1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28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既於106年9月28日被告遭新北市政府為廢止公司登記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49-160頁之新北市政府107年1月3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廢止及廢止前一次變更登記表),且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足認上列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經查被告雖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函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216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49頁),然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完結,清算程序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伊自100年退出被告之董事職務及放棄股權。被告於102年2
月1日起,於事前未通知股東之情況下,被告之負責人私自將辦公室搬離板橋民族路,而不知去向,伊自102年為董事之資料為偽造的,故其後所有發生有關被告對外營運之事與伊無關,被告負責人亦未依規定將伊從董事除名,亦在伊不知情下冒用名義申請後續公司變更住址和對外營業事宜,致產生103年欠稅事宜;105年申請書伊之簽名蓋章皆遭偽造。
又伊自100年後因無法聯繫被告,故於斯時無為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6年9月26日(原告誤為106年9月28日)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經伊於106年10月25日及107年2月21日當庭分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兆泰)表示請辭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2月1日起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28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伊成立後即為董事,原告有出資。變更部分僅為地址,董事部分無變動。104年2月、3月間因伊經營不善,而有106年度重簡字第944號給付票款之高利貸訴訟,當事人為伊及訴外人 張偉民 ,當時是張偉民去辦理變更登記表,張偉民為伊之債權人,占用伊為殼,經營其想做的業務,並向銀行詐貸,但伊之法定代理人劉兆泰不配合,故遭趕走。伊已經廢止,因停業六個月無復業,先經主管機關勒令解散。伊已於106年10月25日收到原告辭任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或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退出被告之董事職務及放棄股權,其自1
00年後因無法聯繫被告,故於斯時無為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106年9月26日(原告誤為106年9月28日)廢止而進入清算程序,經其於106年10月25日及107年2月21日當庭分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兆泰)表示請辭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然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列原告為董事等情,有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聲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31日函、本院106年10月25日及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第87-107頁、第163-1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又原告雖於100年聲明退出被告之董事職務及放棄股權,但因無法聯繫被告,故於斯時無為辭去被告之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辭去董事職務之效力。再者,被告既經新北市政府106年9月26日函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216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進行清算,而被告之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106年10月25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呈報清算人事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已成為法定清算人,其原任董事乙職,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已退任,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06年9月26日即當然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於106年10月25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兆泰)表示請辭被告之董事,而終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另原告於107年2月21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兆泰)表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兆泰當庭收受該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9月26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7年2月21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