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6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宋粵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
6年3月27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中,將異議人所申報之現金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之年息縮減為15%計算,異議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而異議人於106年9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6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所稱之「銀行」,且受讓債權之時間點亦係在前揭法條修正之前,且無異議人需受銀行法第47條之1之限制之「明文規範」,原審僅以推論方式限制異議人之權利,實已侵害異議人財產上之權利,且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相悖,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6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將異議人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縮減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以製作債權表,且於106年3月27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異議人前於106年2月21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係於93年間輾轉受讓自大眾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996元(含本金2萬9,993元、利息6,003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按本金2萬9,993元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52頁、第53頁),顯見異議人係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債權依原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既係由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大眾銀行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係自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性質仍為現金卡,而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故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對象,且係於系爭銀行法規定修法前即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云云,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大眾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申報所受讓之現金卡利息債權縮減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超出年息1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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