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鴻銘
何中傑何中志何偉華施力友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中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中志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力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何中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6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何偉華雖於偵訊時辯稱:當時告訴
李宗輝 在伊家門口辱罵,伊一出門告訴人就衝過來要毆打伊,伊遂用手擋住告訴人的拳頭,伊自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乃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供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偉華於案發時、地,有出拳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之舉動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並有卷附之翻拍照片1張及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足見被告何偉華確曾有出手揮擊告訴人之行為,而有傷害之行為及犯意甚明。是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何偉華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中志有如前揭補充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偉華、何中傑及何中志與告訴人比鄰而居,因素有嫌隙而發生爭執,被告李宗輝及施力友則以被告何偉華之友人身分在場,渠等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率爾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傷勢,所受傷害非輕,輕易訴諸暴力、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危害之程度,被告何偉華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吳鴻銘、何中傑、何中志及施力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52號被告吳鴻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送達: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477巷1弄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中傑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中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偉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力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偉華、何中傑與何中志3人與李宗輝為對面鄰居關係,雙方因鄰居相處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李宗輝與何偉華在雙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號前門口發生爭吵,李宗輝並揮拳毆打何偉華(未提告),何偉華乃心生不滿,因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李宗輝,適當時在場之何偉華之兒子何中傑、何中志與友人吳鴻銘及施力友見狀後,因而與何偉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一起徒手毆打李宗輝,致李宗輝因而受左眼鈍挫傷併眼瞼瘀傷、前房積血、左臉撕裂傷、內唇撕裂傷、顏面挫傷及左上顎正中門齒不完全性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中傑、何中志、吳鴻銘及施力友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何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李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監視錄影隨身碟1支、翻拍照片14張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5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何偉華、何中傑、何中志、吳鴻銘及施力友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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