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博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交簡字第47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博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沒有前科紀錄,以前也沒有酒駕紀錄,為初犯,因次這次輕忽感到十分抱歉,伊會痛改前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陳儀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70號被告邱博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良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21)日1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博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