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緯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緯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張 黃玉汝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緯綸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路○段○○巷○號前,於車道上臨時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左後方有 張黃玉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有輔助輪)直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致機車右側後輪擦撞到陳緯綸開啟之小客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張黃玉汝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陳緯綸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黃玉汝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緯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黃玉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19頁、偵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20至35頁),應可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車道上臨時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輪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詳他字卷第6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詳他字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節省檢警偵查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自首之事實,已屬無可維持;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1至62頁),被告犯後態度既有上揭變化,量刑之基礎自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而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其過失情節、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履行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陳緯綸應給付被害人張黃玉汝新臺幣(下同) 陸萬 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前先行給付貳萬元。
⒉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07年7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⒊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張黃玉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本院107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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