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參與由原告以興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寬公司)名義在高雄縣○○鎮○○段三四三、三四四、三三七及三三八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該案資本共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萬元,分為一百股,被告出資一千三百萬元,占十股,系爭投資案於八十四年銷售獲利使每股增值為一百七十九萬元,被告可分得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扣除被告認購之預售屋款項後,股利本息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由負責財務之戊○○簽發興寬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表示前開款項有部分未兌現,原告因不知戊○○已與被告結算,而最初係由原告邀被告入股合夥,乃基於承擔債務之意而簽發現金支票一百七十萬元乙紙、六萬元六紙及面額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支票部分未兌現),其後原告始發覺被告早已領取股利完畢,重複向原告領取一百九十四萬元;被告受領前開一百九十四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投資案於八十四年銷售後每股增值為一百七十九萬元,原告本應給付一千七百九十萬元股金,因兩造協議以其中建號一七一四號房地移轉予被告做為抵償,原告並協商被告同意以前開房地抵押貸款六百六十萬元供原告週轉,故原告共積欠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其後原告部分清償,至九十一年間,仍積欠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原告以個人名義承擔債務已七年,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股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參與由其以興寬公司名義興建之系爭投資案,被告可分得本利計一千七百九十萬元,扣除被告認購之預售屋後,尚應分得股利本息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基於承擔債務之意已給付被告一百九十四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照執照申請書、工地總報表、工程承包款明細、材料款明細、雜支明細、資本主投認購戶及銀貨明細、銷售收入明細、房地明細表、銷貨明細等為證,應可認為真實。而被告既因原告之給付受有一百九十四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失,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反還該利益,主要爭點即被告之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既自承因邀約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案而自願承擔興寬公司應給付股利本息之債務,則如不能證明興寬公司已給付被告股利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原告承擔上開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四、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資本主投認購戶及銷售明細,固於「丙○○」欄記載「結清00000000」,然上開記載之真意就是否已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股利本息並不明確;而原告主張用以結清系爭投資案之股本利息之支票,並無提示領款或提示後取回之情形,有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玉岡山(存)字第0四0九二00八號函在卷可稽,是尚難因上開記載,遽認興寬公司已給付被告系爭投資案之股利本息。被告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六八號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稱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已清算(指系爭投資案)等語(上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然又稱:但被告(指本件原告)說這些錢先借他用,所以這些仍為借款之債務關係等詞,被告上開陳述亦僅承認已為清算,但並無已取得結清系爭投資案股利本息之表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承認領取股利,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興寬公司已另行結清系爭股利本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興寬公司已給付系爭投資案之股利本息,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請求通知證人戊○○、甲○○到庭,惟二人為興寬公司負責會計及財務之人員,原告既主張係以支票結清系爭投資案之股本利息,而該等支票並無提示領款或提示後取回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二人至多亦僅能證明有無交付支票,而興寬公司未交付該支票之事實已明,況系爭投資案於八十五、六年間已結清為原告起訴狀陳明,證人二人就前開事項是否仍能明確記憶亦有疑義,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