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五九三二、五九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不含警力拘束期間),連續在其高雄市○○區○○路三之九號住處內,以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交岔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針筒三支,及因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觀護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一時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定期採集乙○○尿液檢體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管藥認可字第一一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三一○—三三五號檢驗報告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且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注視針筒上之毒品與注射針筒已無法析離,是足認該注射針筒係屬毒品無疑,故該注射針筒三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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