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一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粉末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其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至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朋友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三至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於同年八月八日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勞工公園廁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八月八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九九五號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轉碼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另扣案之毒品及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毒品部分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無訛,注射針筒內含粉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重二點一四公克、粉末重零點二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九九一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一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殘留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含海洛因粉末零點零二公克),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