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慈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慈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指認照片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搶奪、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一再竊取他人之物,顯見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不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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