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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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明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審理時被告吳智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爰審酌被告前科非多,尚非習於竊盜之人,犯罪所得鋁線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所生損害非鉅,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循其請求逕以判決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智明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易服勞役完畢;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吳智明於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行經嘉○○○鄉○○村○○段 張志宏 管領之樹木園,見園內種植之樹木上纏有支撐扶正鋁線,為變賣與資源回收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拆卸鋁線,置放入隨身所攜飼料袋內(未扣案,未有證據得以證明確係吳智明所有物品),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適為張志宏發現並報警處理,吳智明見狀逃跑。張志宏及警方從後追趕,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天赦庄公墓內逮捕吳智明,並起出所竊鋁線約二十七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業據發還張志宏)。」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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