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閻麟英 被上訴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被告張甭
翁陳品子翁 羅瑞珍羅南勇 翁錦盛 翁錦絨 翁錦澤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翁瑞霞 邱麵 翁瑞璟 翁隆禧 張光典 原名 李光典 . 蔡翁錦春 李伯東 李宏強 翁瑛翁維聰 翁維謙 朱光宏 朱光輝 黃秋鶯 翁金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29,621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補正本件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金額單位:新台幣)
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下列土地,而上訴人對下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為1376分之54,故上訴人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如下:
㈠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面積233㎡×公告現值46,750元/㎡=10,892,750元㈡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面積255㎡×公告現值47,412元/㎡=12,090,060元㈢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面積110㎡×公告現值42,534元/㎡=4,678,740元㈣嘉義市○○段○○段○○○號土地:
面積575㎡×公告現值50,700元/㎡=29,152,500元㈤以上㈠、㈡、㈢、㈣合計為56,814,050元×原告應有部分
54/1376=2,229,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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