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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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總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2月22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6年2月24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
二、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扣案海洛因2包(總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0.9公克)。
三、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至併辦意旨謂被告自96年2月至96年5月16日止反覆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6年9月初某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562、1123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1罪之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同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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