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素琴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高爾富路、四川路口之生態南公園,依照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管控寵物行動」規定,本應注意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應使用鏈繩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使用鏈繩,使其飼養之約20幾公斤土狗攻擊告訴人 劉晉廷 所飼養柴犬之際,劉晉廷欲阻止而遭該土狗咬傷,受有左側上臂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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