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三號
自訴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先後向自訴人東隆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購買輕型鋼、H型鋼、彩色鋼板等五金材料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元(已預先扣除折扣金額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同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分別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二張(支票帳號:台南企銀佳里分行帳號一五二O—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詎支票屆期時,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且自訴人屢次向被告催討無著,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又按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銷貨單十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雖供承向自訴人訂貨且貨款尚未還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經濟不景氣,再加上幫他人作鐵厝被倒錢致無法給付自訴人,伊並無不還錢的意圖;伊若有心倒帳,早就搬家了,但伊沒有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供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自訴人交易,係以現金支付,金額為數百元,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再度訂貨,以支票支付貨款,該票據實際開票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且金額較以前為大,後來兩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提示付款後均未兌現等情,自卷附被告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開立支票予自訴人後,其支票帳戶中仍不斷有資金匯入,被告置辯,並無詐騙意圖,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自承於前開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因幫他人作鐵厝,被人倒帳,故週轉不靈等語,亦據證人即僱用被告作鐵厝之人 黃夏春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被告於支票跳票後,雖欠缺支付能力,但並未遷移無蹤,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自訴人成立和解,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雖未能償還自訴人全部貨款,然實難據此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依此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向自訴人訂貨後,雖未能按期清償貨款,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自訴人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本件純係被告與自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殊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而認被告犯有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