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以其名義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之互助會一會,共計四十一人,約定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詎丙○○於八十六年四月起,因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電話向其他互助會會員佯稱:會員丁○○、 劉書渝 、甲○○已標得互助會款,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共詐欺取得互助會款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即冒標丁○○一會詐得會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劉書渝一會詐得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甲○○一會詐得六十八萬四千八百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該互助會因故止會後,會員相互聯絡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使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向活會會員詐稱丁○○、劉書渝、甲○○等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詐騙所得金額以及已提出房屋一棟過戶予甲○○,藉以清償所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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