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賀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向原告購買鋼板,買賣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分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三張,以支付前開貨款;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鋼品時並委由原告加工,於加工完成後,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公司林園廠載運成品。原告承攬前開鋼品之加工報酬合計為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公司交付經其背書,由訴外人 林玟靜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均為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公司作為該承攬報酬之用,惟上開五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按上開票據最遲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為此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交運單十張、發票、報價單、請款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向原告購買鋼板,買賣價金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被告並分別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三張,以支付前開貨款;又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鋼品時並委由原告加工,於加工完成後,由被告派車至原告公司林園廠載運成品。原告承攬前開鋼品之加工報酬合計為八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並交付經其背書,由訴外人林玟靜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均為四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公司作為該承攬報酬之用,惟上開五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交運單十張、發票、報價單、請款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核上開原告所提證物加以調查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報酬共二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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