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潘炳煌
被   告  王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區○○路○○號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核屬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6月7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莊凱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4月
9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秀才
路19號前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適時於前方
同向直行、由訴外人 姚惠民 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1,772元(工資:9,722
元、零件:12,05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
1,6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繪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訴外人
莊凱鈞行車執照、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車損照片5幀、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6幀、手繪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卷第25頁至第35頁),又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確為被告告
駕駛A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及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莊凱鈞21,772元,有
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及第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
及LS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
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210元、烤漆:8,512元、零
件:12,05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4月9日止,折舊年數為4年
5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1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10元、烤漆:
8,51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11,339元(計算式:1,617元+1,210元+8,51
2元=11,339元),準此,原告請求修理費11,338元,應
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年4月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4月17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給付1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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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2,050×0.369=4,44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50-4,446=7,604元
第2年折舊值7,604×0.369=2,80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04-2,806=4,798元
第3年折舊值4,798×0.369=1,770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798-1,770=3,028元
第4年折舊值3,028×0.369=1,11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28-1,117=1,911元
第5年折舊值1,911×0.369×(5/12)=29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11-294=1,61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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