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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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廖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139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1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
帳款或最低應繳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違約金部分,自延滯日起,逾期一
期者,當期應繳納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
二期者,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第
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06年3月
26日止尚積欠21,857元(含本金20,031元、利息618元、
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8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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