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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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富雄於民國106年5月25日1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工
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
當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而行駛於國道。嗣於當
日19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36公里處,經警方攔檢
盤查時,神色慌張且全身酒味,隨即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職務報告1份;
(4)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張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98年
7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
再於100年10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沙交簡
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
事處遇,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
全有嚴重之忽視,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
。本院斟酌被告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速度甚
快,距離亦長,一旦發生事故即可能對用路人造成嚴重影響
,幸而當日尚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數
值不低等犯罪情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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