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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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曾雲龍
被   告  李林惠美
被   告  李玥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林惠美前自民國104年7月26日起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含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承租人即被告李林惠美使用之水電費、瓦斯、電話
、電視、網路等日常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先
行代墊,再將費用單據影本交給被告李林惠美核實無誤後,
由被告李林惠美於下期與房租一併電匯或現金支付給原告,
租賃期限則至105年7月26日止,並由被告李玥冠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被告李林惠美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租賃使用系
爭房屋,詎被告李林惠美於105年10月9日即自行搬離系爭
房屋,但仍積欠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47,162元、水費1,
112元、667元、電費4,243元、瓦斯費600元,共計53,7
84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李玥冠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被告李林惠美所
負前揭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53,7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金
退還收據、水、電、瓦斯轉帳明細、氣費收據證明單、水費
繳費收據、電費繳費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代
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李林惠美既仍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瓦斯費
用等共計53,784元未為給付,則原告自得本於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林惠美給付迄仍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
費用等共計53,784元。而被告李玥冠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則對承租人之被告李林惠美所負給付租金及水
、電、瓦斯費之義務,自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3,784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7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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