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吳嘉茂
相 對 人  林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
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
○六年度重簡字第一○二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
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45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91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該
債務存在,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029號審理中,願供擔保,請
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否認該債務之存在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未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是
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
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
㈢、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
,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共計2年10個月,爰
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85,000元【計算式為:600,000元(2+10/12)5%
=8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以8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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