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RECHELLDAYOLANOSARES( 諾沙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4035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
)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件一內容所載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更正聲明為「
(一)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
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三)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0357號執
行程序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
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不
存在,並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
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
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
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肇因之系爭本票,其上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之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98號卷
第3頁),從而,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之爭議,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RECHELLDAYOLANOSARES(中文名諾沙)為菲律賓籍
人士,經由菲律賓FirstChampion公司之仲介,於民國
105年5月間來臺灣受雇擔任家庭看護工作。而原告來臺之
前,於不知悉菲律賓法令之情況下,先由FirstChampion
公司人員導引至菲律賓貸款公司8CaratCASH&CreditINC
(下稱8Carat公司),並由前開仲介人員在場陪同下,於
105年4月間依其指示,簽立借款契約及如起訴狀附件一內
容所載之本票等文件,向8Carat公司借款菲律賓披索8萬
元,並約定每月利息最多為2%,以支付相關安置仲介費用
。過程中8Carat公司只要求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及契約,卻
不許原告過目相關內容,足徵原告係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
署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而原告抵臺後,被告要求原告以
一個月為一期,共14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8,274
元,還款金額達115,836元,換算菲律賓披索約為195,702
元,足見還款本息比例顯然過高,並不合常理,原告繳付
共5期後,經臺灣雇主提醒,始察覺分期繳款金額與原先
認知借款總額及約定利息有巨大差異,故不願再繳付,嗣
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
裁定,經該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0298號民事裁定
予以核發,被告再持上揭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第403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根據菲律賓法令及
菲律賓海外就業署(POEA)公告規定,原告並無須負擔安
置仲介費用,而被告與8Carat公司為商業伙伴關係,均明
知FirstChampion公司規避菲律賓法令,不得向原告收取
安置仲介費,不得加諸強制及排他安排而獲取貸款等禁止
規定,仍藉由原告向8Carat公司借款,而實質上收取非法
之仲介費用,被告與8Carat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已違反菲律
賓法律,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係受詐欺誤導
而簽署系爭本票,自得援引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本票發票
行為,甚且,被告上開行為亦有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雖為消費借貸關係
,惟該借款係出於被告不當債務拘束與勞動剝削等不法行
為,影響國際勞動秩序、公平正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299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主張借款契約無效。況被告僅為8Carat公司之代理
收款機構,而非直接取得對債務人即原告之給付請求權,
被告應先就其與8Carat公司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或有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為證明,原告單純簽立系爭本票一事
,自不得直接作為被告受讓原告與8Carat公司間消費借貸
原因事實關係之依據,被告顯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於原
告簽名時,系爭本票上未載明票據金額,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應為無效票據,原告又係受詐欺所簽發,得撤銷該
受詐欺之發票意思表示;再原告亦未實際取得上揭票據所
擔保之借款,所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
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
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3.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金額為影印的,被告應先證明該本票之真正。前
次原告雖然有借錢,但沒有借這麼多,而且當初是借8萬
披索,用來支付仲介費,原告並未取得借款。又本件適用
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原告爭執被證1之真實性,因
被證1第6頁所載欠缺簽約的日期,且被告並未提供確實支
付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的證明。另被證3所列載之2張支票上
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被告應提出該2張支票正本。再被
證4貸款協議書,其上的數字文件並非手寫而係電腦打字
,故非真正,且借款的比例成數顯然超過年息30~40%,是
該貸款協議書並非出於原告真實意願所簽立。而原告之仲
介公司名稱,分為台灣、菲律賓二處仲介,當初8Carat公
司是將資料放在信封,彌封後由原告交付給菲律賓的仲介
公司,因為8Carat公司有叮囑原告不要拆封,故原告並不
清楚交付予仲介公司的金額,但8Carat公司有告知原告信
封裡面有10萬批索,原告當初僅借款8萬批索,為何8Cara
t公司要多拿2萬給菲律賓仲介公司?原告交付後要索取收
據,但遭菲律賓仲介公司拒絕,並給予原告1,000批索。
原告向8Carat公司借款當時,即知是要用於支付仲介費的
程序上,但不知收取仲介費是違法的,且原告要填寫借款
金額8萬元時,8Carat公司告訴原告,因原告是遞補外勞
,工作期間只有2年7個月,故不用借到8萬元,原告因此
未在系爭本票填寫金額,金額欄上係空白,系爭本票的金
額後來不知由何人填寫上去,該票據應屬無效,因為欠缺
應記載事項。
二、被告則以:8Carat公司係依菲律賓法律合法設立之貸放款公
司,貸放款對象除尋求海外工作之勞工外,尚包括菲律賓當
地民眾,並非仲介公司。原告與8Carat公司簽署借款合約後
,向8Carat公司申請貸款,借款合約明確約定借款本金及來
臺償還金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予8Carat公司
後,8Carat公司已將約定款項貸予原告,且實際交付支票面
額共計99,000披索之支票2張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無誤,
縱原告上開借款係支付仲介費,違反菲律賓法律不得向海外
勞工收取仲介費之規定,惟8Carat公司並無法干涉或知悉原
告將借款作何用途,況原告借款並未有遭詐欺或強迫情事。
嗣8Carat公司將借款債權讓予被告,被告係自8Carat公司受
讓系爭本票,兩造間自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僅自8C
arat公司受讓借款債權,兩者間屬不同法人,是被告係以相
當對價受讓借款債權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債權,自得向原告
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並非仲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雖有登
記仲介服務業,但實際未經營任何仲介業務,並未規避就業
服務法。再被告所營事業資料JZ99050仲介服務業,依經濟
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其定
義內容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就業服務業以外之仲介業務,
非屬就業服務法中之就業服務機構,自不受就業服務法之規
範。況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之效果僅為行政罰緩或停
業之行政處分,非謂收受費用行為概為無效,原告以此為由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依原告上開與8Carat
公司間借款合約之約定,係借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臺幣8
萬元,並約定另收取借款金額10%之文件及手續相關處理費
用,此費用並列入應償還款項內,再以每月複利2%之利息計
算,則原告共計應償還115,836元,每期為8,274元,原告共
計已還款43,920元,尚欠73,016元【計算式;115,836-43,
920+500(本票裁定裁判費)+600(強制執行費)】。而
系爭本票金額之所以事先打好金額,係因合約上已載明原告
借款的金額,是系爭本票應屬真正。而被告係專門向菲律賓
的貸款公司購買債權,以九折購入先賺10%的價差,倘至臺
灣之外勞未按時履行債務,即得主張債權再賺取違約金,菲
律賓的貸款公司則賺取貸款利息,故票款所載金額通常包括
利息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237號及第124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簽發未記載票據金額之系爭本票,
被告再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9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確有爭執,系爭
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繼而排除被告
聲請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本票,其上發
票人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100頁),且其上原告之簽名(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298號卷第3頁)核與被證3上支
票下方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55、85、96頁,原告並不
爭執支票下方原告簽名之真正),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前揭票據為無效票據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是否得以與8Carat公司間
之票據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是否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票據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向8Carat公司
辦理貸款菲律賓幣披索8萬元而簽發,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原告與8Carat公司之借貸關係。又原告曾陳明:
有在被證3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下方簽名、確認
取得貸款,貸款金額係由貸款公司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再由原告轉交予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
有其持系爭支票合影之照片、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86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向8Carat公司辦
理貸款,並已取得貸款無疑。原告雖嗣改稱:其只記得有
拿系爭支票合影拍照,系爭支票事後已被取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然原告非為不具任何智識之成年人士,其
對於他人指示其與支票合影、又將支票取走之非常態行為
,何以無從拒絕?而服從為之?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
或解釋,故此部分原告改稱後之說法,欠缺依憑,難以採
認。復據被告所提被證4原告申辦貸款之合約書所示(見
本院卷第87-90頁),其中第1項至第4項約定內容,已明
確記載貸款之金額、利息、期間、分期繳付金額、分期繳
付總額等要項,其中分期繳付之總額與系爭本票所載之票
面金額核屬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上開原告借款債務之分
期付款總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其與8Car
at公司之借貸關係,且原告業已取得貸款之金額無訛。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負有舉證責
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係出於非自由意
志下所簽署,且當初僅要求原告簽署相關文件及契約,卻
不許原告過目相關內容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
未就上情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上揭主張無從認定屬實。又本院審酌原告
使用之母語為英文,貸放款之相關文件均以中英文對照方
式呈現,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開貸款合約書上簽名之
真正,均無爭執等情;且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已繳付系爭
本票共5期之分期款41,370元之事實,足徵原告確實知悉
、明瞭、接受其向8Carat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宜,並熟知
貸款金額、貸款還款方式、分期繳付金額等要項,其對於
本身負有分期清償貸款之責任,應有認識甚明。原告事後
始陳稱:其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本票及相關文件等語
,顯與實情有所未符,礙難採信。
(五)再原告雖主張:其不知菲律賓法律,依規定其並無須負擔
安置仲介費用,而被告與8Carat公司為商業夥伴關係,
均明知FirstChampion公司規避菲律賓法令,不得向原告
收取安置仲介費,仍藉由原告向8Carat公司借款,而實質
上收取非法之仲介費用,被告與8Carat公司間之借貸契約
已違反菲律賓法律,屬於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且原告係
受詐欺誤導而簽署系爭本票,自得援引民法第92條撤銷系
爭本票發票行為;又系爭本票金額欄是事後才由不詳人士
以電腦繕打上去,足認原告是被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為菲律賓人,使用之母語為英文,而系
爭本票乃是以中英文對照方式書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0298號卷第3頁),非僅以中文為之,
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內容應非毫無所悉,今原告並
未就如何遭詐欺之手段、方式,具體陳明並舉證,應認其
所稱遭受詐欺而簽發一語,已乏實據,難以採憑。況身為
成年人、非毫無智識經驗之原告,欲至外國工作,必然得
以預期將有相當之行政程序及申辦流程需進行,故原告於
辦理之初,理應有一定程度之心理準備,今原告既已從訴
外人8CARAT公司處領得與借款同額之系爭支票(85、86)
,又在被證4貸款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87頁至第
89頁),本院衡諸該貸款協議書全部以英文書寫,且明載
借款金額披索8萬元,加計分期利息及費用後,依匯率換
算結果,應還款總金額為新臺幣115,836元,核與系爭本
票所載票面金額相符,故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本票金額欄是
其簽名後、由不詳人士以電腦繕打上去等語,顯乏實據,
難予採信。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於來臺之初主
動依序償還5期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本票之債務關係存在,初始並不爭執甚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原告就其指稱系爭本票金額欄是事後才用電
腦繕打上去或遭人詐欺而簽發本票等節,始終未能提出可
供調查之事證為佐,自難加以採信。
(六)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8CARAT公司違反菲律賓之法令,違法向原告收取仲介費,
故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應屬違法等語,然8CARAT公司
並非人力仲介公司,且原告自稱:自8CARAT公司取得系爭
支票後,其在再轉交給仲介公司(見本院卷第96頁),並
非又回頭支付給8CARAT公司,是尚難認8CARAT公司有向
原告收取仲介費之事實。另被告乃是支付相當對價從8CAR
AT公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有被告所提應收帳款轉讓契約
書及應收債權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76-82頁),原告既
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執其與前手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
責任,尚非無據。
(七)另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
由發票人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8款、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
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惟該空白票據之補填仍須發票人
授權始可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本票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
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發票人在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
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今原告主張其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乃屬變態事實,原
告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綜觀全卷,原告並未
就上開變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於簽立前揭貸款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其上應認均已載明借款之期間及金
額、還款金額及每期應償還之金額及本票金額等項,原告
係確認無誤後始為簽名,應堪認定,核無原告所稱金額欄
空白之情事至明,縱使金額係以打字方式為之,因貸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均相符合,亦僅足認定原告已
有授權8CARAT公司代為填寫金額之合意。再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係依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取得系
爭本票債權,形式上系爭本票既已為完全之記載,被告乃
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無誤,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
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成立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2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與法
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
│1│103年4月21日│115,836元│未載│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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