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陳曾琇鳳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鄧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4日17時許,
飲酒後趁醉意前往其先前雇主 陳珍 位於花蓮縣○○鄉○○○
街○號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上址住處內,對陳珍之妻即原告以「幹你娘機掰(台語)
」等語叫囂、辱罵,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基於
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鋼碗丟擲原告,並向其恫稱「你
試看看,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原
告於事發當時已高齡74歲,多有病痛,身體已難承受任何情
緒之劇烈起伏,並因此事夜時均難以入睡,甚感頭痛、胸悶
等情,經診斷有憂鬱病症,且被告多有前科,雖稱係因工作
糾紛始為上開行為,然其已46歲近半百之人,遇事仍不思過
往教訓,理性溝通謀求解決,竟以不堪言詞及舉動恫嚇、恐
嚇原告,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致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
告內心巨大壓力及陰影,且又否認曾為上開行為、說法反覆
,難謂其有悔意,且從未向原告表示歉意、不聞不問,絲毫
未見愧疚之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先拿盤子扔伊,所以伊才丟回去,原告就
罵伊三字經,一直罵,伊沒有罵回去,不是都伊的錯,原告
也有錯,對本件刑事判決無意見,同意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作
為本案認定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4日17時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
○○鄉○○○街○號之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內,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台
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又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以鋼碗丟擲原告,並向其恫
稱「你試看看,我要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
體之安全,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4號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全案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原告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經認
定如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至被告固辯稱是原告先向其扔擲盤子,所以才丟回去,且
原告一直罵其三字經,被告並沒有罵等語,經查,原告於
105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即原告)問被告欠的錢
什麼時候要還,被告就很生氣的罵「幹你娘機掰(台語)
」,並往我身上丟鋼杯,丟到我頭上,後來我要趕被告,
被告即說「你給我試看看,如果再請別人,我就把你殺掉
」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9頁背面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被告工作回來,手裡一
直拿著一個東西一直罵「幹你娘機掰」,當時我用白鐵的
碗正在吃飯,被告進來一直罵,我說你在罵什麼,然後被
告搶走我的碗丟過來,我起身想追打被告,因為跛腳追不
上,被告就用手指著罵我說「你試看看,如果沒有請我保
護你試看看」,被告一直罵我「幹你娘」,被告稱如果我
沒有請被告的話,「你試看看,我要殺了你」等語(見本
院刑事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且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陳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家裡對陳曾琇鳳(即原告)辱
罵並且有拿碗亂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4
號卷第1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
也自承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另被告先於偵訊時陳稱:有罵「幹你娘機掰」,但沒有
丟鋼杯,是告訴人(即原告)先拿鋼杯丟我,我再丟還給
她,但我不會說恐嚇的話,承認妨害名譽部分等語(見花
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32頁),繼於本院刑事
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即原告)先罵我的,我也用三字
經回應告訴人,但我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18頁反面),復於審理時改稱:告訴人先罵我三字經的
,我就說要回去,伊不承認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第37頁反面),可知被告就辱罵原告之緣由,
歷次供述顯然不一,果被告所辯屬實,焉有無法為前後一
致陳述之理,益顯其係隨訴訟進行程度、證據調查結果不
斷更易供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四)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
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人格權遭被告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而原告未
讀書,不識字,年輕時即家管,平常在家裡幫忙家中事業
,103年度所得為96元、104年度所得為108元、105年度所
得為114元,名下有房屋一幢、土地一筆及汽車一輛;而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103至105年度均無收入,名下
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及兩造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精神上
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11月10日(參卷第1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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