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呂有用
被   告  陳家妘
       陳家旻
       侯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家旻、 侯萬家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玲玉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陳家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
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旻、侯萬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玲玉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陳家妘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家妘於就讀海星高中、花蓮高商進修
學校時,邀同其母即被繼承人林玲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9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150,161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
算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家妘
自民國104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分期給付
之期限利益,其迄今尚有本金127,334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又上開債
務之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玲玉已於98年5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陳家妘、陳家旻、及其配偶即被告
侯萬家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除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家妘本
應負擔自身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外,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家
旻、侯萬家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玲玉遺產範圍內之就
林玲玉所應負之上開連帶債務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10月
16日花院嶽文字第1060001401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家妘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並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旻、侯萬家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玲玉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家妘連帶給付上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即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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